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道源
莊雅婷 黃鴻胤 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於民國99年7月23日解除委任)
邱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3,1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917,574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之「橋梁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45,096,246元,惟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3,341,435元、工程保留款2,576,139元,共計5,917,574元未為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鋼拱吊桿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伊自無施作之義務,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為橋台完成日起28日吊裝,經兩造於96年7月2日會勘,原告依約應於96年
7月30日開始進行鋼樑吊裝,且依原告提送之計畫書,原告應於96年11月8日完成鋼樑吊裝工程,但原告仍遲至96年12月1日始開始吊裝,並延誤至97年9月1日仍未依約完成該工程,故原告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共計逾期287日,依系爭契約應適用伊與業主即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以承攬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罰款,合計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2,942,552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5,096,246元÷1000)×287天=12,942,552元】。而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9點規定,系爭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物調款。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5,096,246元之5%即2,254,813元,因伊實際給付原告之鋼板總價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而已溢付3,833,500元,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保留款。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拱吊桿部分,並未依約施作,伊已自行施作完成而支出1,266,044元,且伊因原告逾期趕工而增加支出1,901,299元。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以上開逾期罰款12,942,552元及另外施工費用合計3,167,3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主張之物調款及工程款相抵銷,經扣抵後,伊並無再為給付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次承攬被告
所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之「橋樑鋼結構工程」,工程總價為45,096,246元,決算方式採總價承包,工程期限為「橋台完成日起28日吊裝」,「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合約數量為1023.8噸,合約單價為42,500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㈡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於95年9月29日就「鳳山都市計畫區○
○○區○○道路工程」簽約,工程契約價金為107,800,000元,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其中「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合約數量為1114噸,合約單價為34,735.7元(15噸)、35,774.1元(1,099噸),本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6月13日,並於97年9月18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內政部營建署已給付被告物調款9,350,789元,此有「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書及物調款計算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84-103、108、271-293頁)。㈢內政部營建署施作「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
」昭南橋之鋼樑噸數係以實際施做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含10%損耗)作為支付鋼板之總價。昭南橋橋台分為東向南側(A2R)、北側(A2L)及西向南側(A1R)、北側(A1L)同時施工,橋台A1R於96年6月27日完成,橋台A1L於96年
6月17日完成,橋台A2R於96年5月27日完成,橋台A2L於96年5月14日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8年10月
1日營署南南字第0983306386號書函及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83、104-107頁)。
㈣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日、97年4月13日、97年5月30日完
成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吊樑,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7年6月1日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㈤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款95%即48,946,694元,此部分工程款
係依被告與業主結算之1,114噸為計,此有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
㈥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9點規
定,若「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價,此有補充施工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㈦兩造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如下:96年9月196,287
元,96年10月239,735元,96年11月160,190元,97年1月223,190元,97年4月916,347元,97年4月480,741元,97年6月312,144元,97年7月812,801元,總額為3,341,
435元。㈧本件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予原告,關於保留款之
計算,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業主工程結算之1,114噸計算,被告應給付2,576,139元等語;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5,096,246元之5%為2,254,813元等語。兩造對他方所主張金額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物調款?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留款?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扣抵項目及金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物調款?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般條款第1條規定:「本合
約自簽訂後,不受物價及工資變動而調整,但若業主隨物價及工資之變動而調整工程款,則甲方(被告)對乙方(原告)比照辦理。」等語,而內政部營建署已給付被告物調款9,350,789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9點規定,自不得請求物調款云云,惟該要點係屬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參見該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4項,本院卷一第6頁),而觀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全文內容,並未將該要點列入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上開一般條款第1條係指次承攬人即原告原則上不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物調款,但若被告自定作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得請領物調款,原告亦得比照該要點調整計價方法向被告請領而已,兩造並未將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逾期完工不得請領物調款之規定明文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該規定自不在兩造系爭契約規範範圍內,則被告亦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橋台完成後起28日吊裝,而昭南橋
橋台分為東向南側(A2R)、北側(A2L)及西向南側(A1
R)、北側(A1L)同時施工,橋台A1R於96年6月27日完成,橋台A1L於96年6月17日完成,橋台A2R於96年5月27日完成,橋台A2L於96年5月14日完成,原告係先後於96年12月1日、97年4月13日、97年5月30日完成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吊樑,均如前述,是昭南橋全部橋台最後完成日為96年6月27日(A1R),而原告遲至96年12月1日始開始進行吊裝,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施工之情事,此不因系爭工程期限為「全部」或「部分」橋台完成後起28日吊裝而有異,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3月4日尚在施作南側排樁,在該
排樁未施作完成前,南側橋台無法進行吊裝作業云云,惟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務員 柯裕豐 於本院到庭證稱:排樁係屬檔土作用,應先施作,之後再施作橋台,橋台完成後,再進行鋼樑吊裝作業。系爭工程排樁僅東西兩側,先施作排樁東側,再施作排樁西側,再進行北側橋台施作,之後再進行北側橋樑吊裝作業,此為第一階段橋台北側作業。第一階段施工完成後,北側即可讓當地居民通行,再將南側舊橋打掉,進行第二階段橋台南側作業,先作排樁東側再作排樁西側,再進行南側橋台施作,之後再進行南側橋樑吊裝作業。南側排樁施作完成日雖為97年3月5日、97年3月12日,後於南側橋台施作完成日96年5月27日、96年6月27日,但因南側橋台施作時,東西側排樁不影響其位置,故南側橋台可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就此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既已採半半施工方式,南側橋台鋼樑吊裝作業與南側排樁施作期程無關。」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6頁),是系爭工程南側排樁縱未施作完成,原告仍得在已完成之南側橋台進行吊裝作業,原告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其承包內政部營建署「鳳山都市計畫區
○○○區○○道路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並未遭業主逾期罰款,伊自無逾期可言云云。經查,「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於95年11月27日開工,並於97年6月13日竣工,其中因①95.12.4~96.2.4計63日用地尚未取得。②
96.7.25~96.9.13計51日道路北側配合管線遷移及新設。③96.10.6柯羅莎颱風計1日。④97.1.12立委選舉計1日。⑤97.3.22總統選舉計1日。⑥97.4.14~97.5.11計28日道路南側配合管線遷移及新設等停工,不計工期合計145日。該工程契約工期390日曆天,施工期間使用天數565日曆天,扣除其中因雨天5日、民俗例假日26日,其他原因14
5日等不計工期,實際日曆天數389日,該工程並無辦理施工展延,且承包商即被告亦無逾期完工等情,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8年10月1日營署南南字第0983306386號、99年10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993307437號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卷二第258-263頁),足認被告施作「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而被告係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及兩造間分屬二個不同之工程契約,該等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互有不同,非謂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即可推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無逾期施工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㈤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96年11月8日施工完成,此有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施工計畫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而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物調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5條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百分之二‧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等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調款,應為兩造有估驗計價之月份,即自訂約時(96年3月)起至依約施工完成時(96年11月)止。且所謂物調款者,係因工程承攬合約履約期間長,為因應承包商於履約期間內,因政治或經濟環境改變遭遇物價波動,致工程所需材料價格飆漲,發生履約困難,賦予承包商得向業主請求因物價指數增加調整合約金額之權利,惟若承攬人施作有遲延而逾期完工時,若謂承攬人亦得請求逾期期間之物調款,殊非公平,亦與一般公共工程合約類似規定有違,故本件原告請求逾期即96年12月以後之物調款,自屬無據。而兩造合意計算系爭工程物調款為96年9月196,287元,96年10月239,735元,96年11月160,19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物調款合計為596,212元(000000+239735+160190=596212)。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保留款?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㈠查「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之實際竣工日
期為97年6月13日,並於97年9月18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其中「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合約數量為1,114噸,合約單價為34,735.7元(15噸)、35,774.1元(1,099噸),而系爭工程「鋼樑製作及安裝」工程項目之鋼樑合約數量為1023.8噸,合約單價為42,500元,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款之95%即48,946,694元,此部分工程款係依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結算之合約數量1,114噸為計,均如前述,是兩造系爭契約「鋼樑製作及安裝」之合約數量雖僅1023.8噸,然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95%即48,946,694元,均係以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合約數量即1,114噸為計算基礎,足見兩造已有變更以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合約數量為系爭契約鋼樑合約數量之合意,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自應以合意變更後之合約數量為計,被告辯稱:本件保留款金額應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45,096,246元之5%為計,即2,254,813元云云,並非可採。而兩造對以1,114噸為計算基礎之保留款金額為2,576,139元並未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576,
139元。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稱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承攬之互為對價之債務,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6條固須檢具全額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款,及被告依一般條款第14條規定得要求原告出具保固書,並於保固期內要求原告修繕,但此等義務,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發票及保固書,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欄第5款規定:「業主驗收完成5%」等語,則兩造係以業主驗收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月18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履行給付本件保留款之期限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故被告辯以:原告依約應檢具全額發票及保固切結書,始得向伊請求保留款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扣抵項目及金額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伊得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2,942,552元;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拱吊桿部分,由伊自行施工完畢而支出1,266,044元;及伊因原告遲延而趕工,另支出1,901,29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物調款及保留款主張抵銷等語,茲將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逾期罰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遵守須知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對本公司與業主所訂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等均應事先詳細閱讀,並應以各該圖說作為施工作業之依據,以及能經業主驗收合格者為準,如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重作。」等語,此條文係在規範次承攬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承攬人即被告與定作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間工程契約之技術規範及設計圖說,非謂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工程契約條款亦得適用於系爭契約,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及附件而定,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工程契約尚無從規範之。而觀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全文內容,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是被告依其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工程契約規定,以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2,942,552元而為抵銷,洵無理由。
㈡鋼拱吊桿部分:
經查,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依一般工程慣例,『橋樑鋼結構工程』內之施工項目『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中,是否包括鋼拱吊桿部分?或應獨立列項?又依一般工程慣例,『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所謂損耗部分,是否包括鋼拱吊桿之施作?)㈠…依一般工程慣例會獨立列項。㈡又依一般工程慣例,『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所謂損耗部分應為不包括鋼拱吊桿之施作,而會獨立列項…;(二、依上開施工圖說,本工程(鳳山都市計畫區○○○區○○○○道路工程)昭南橋之吊桿是否有應力作用?或僅係裝飾作用?其材質為何?是否為Gr36、Gr50?)依設計圖說,本工程昭南橋之吊桿具有張應力作用,並非僅係裝飾作用。吊桿為張力桿件…吊桿材質為空心鋼管。吊桿不屬於Gr36、Gr50;(
三、上開報價單上『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項目所載之數量,除橋台上之鋼拱數量外,是否另包括吊桿數量?)…綜合上述報價單上『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項目所載之數量,除橋台上之鋼拱數量外,應為不包括吊桿數量;(四、上開施工圖說中有列舉鋼拱吊桿之數量及材質?)1.原告/被告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含附件)(詳如附件十五)經檢視無『工程圖』。2.復檢視兩造訂定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如附件十五),並無列舉吊桿之數量及材質。」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是屬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上之施工項目「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依一般工程慣例,並不包含鋼拱吊桿之施作,該鋼拱吊桿部分,於一般工程慣例,應獨立列項,且該報價單上之「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36)」、「鋼樑製作及安裝(含損耗Gr50)」等施工項目所載數量,經估算後,亦不包括吊桿數量。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亦未列舉吊桿之數量及材質,足認鋼拱吊桿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至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雖函覆以:「鋼拱吊桿部分,本署於工程契約詳細表第8頁第33項編列鋼樑製作及安裝(GR36,含百分之十損耗),其中已含吊桿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就此函覆之內容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且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既係系爭工程之業主,其就該鋼拱吊桿部分應否施作,顯有利害關係,蓋該部分為設計人員於製作工程詳細價目表時漏未計列之工作項目,得標之承攬人事後可能會再向其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故上開函覆內容,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鋼拱吊桿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伊自無施作之義務等語,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拱吊桿部分,並未依約施作,伊得扣除自行施作完成而支出1,266,044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趕工增加之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固提出其因趕工增加支出1,901,299元之列表及單據多紙(見本院卷一第224-230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該等列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憑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單據確係因趕工而增加之支出,是被告是否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趕工增加上開費用,殊有疑義,則被告據此而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就逾期罰款、鋼拱吊桿、趕工費用等項目及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洵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2,3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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