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姿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後補充為:「...供己騎乘使用,並
將原為銀色之腳踏車噴改為粉紅色後,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居所處。嗣經 楊英明 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報警處理,再於同年月10日8時許會同員警至王姿雅上開居所處指認而查獲該腳踏車1部(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姿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竟不思警惕,猶再犯同類型之案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000元),暨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