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素麗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素麗於民國87年間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