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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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茹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零叁叁公克、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劉珮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各為
0.2033公克、1.6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1日之草療鑑字第099030025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9230116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被告劉珮茹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