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5年9月2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某間PUB內飲用酒類至翌日即9月3日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文昌街口時,因酒後騎乘車輛失控與 李維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經警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南門綜合醫院對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15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南門綜合醫院(SI)血清特殊報告1份(血液測定值為153.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佐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乃95年9月3日凌晨2時許,並非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所為,本件與累犯要件不合;此外,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論以累犯,應屬有理由,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予以減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竟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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