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位在屏東市○○街○○○巷○號、7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9月22日、10月20日公開強制拍賣,由甲○○○以其女 林宜瑾 名義拍定,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日、11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甲○○○因系爭房屋放置乙○○所有之物品且未能聯絡上被告乙○○,遂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請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處派人將屋內之部分物品回收。被告乙○○明知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價值不高,竟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且不會將系爭房屋內之其餘物品搬離,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林宜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被害人甲○○○、林宜瑾之證述、證人 劉仁金 及證人即鄰居 黃亮珠 之證述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4年10月5日屏院木民執荒第94執9732號、94年11月2日屏院 惠民 執荒第94執97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其論據。原審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有價值之物品,在未點交之前,即被甲○○○所搬走,而屋內之物品值30萬元,因此才要求甲○○○賠伊30萬元,否則要告她竊盜,雖甲○○○嗣又將部分物品搬回,但屋內的東西已經不齊全了,所以我不想搬走,我並無妨害甲○○○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對於本案系爭房屋內物品何時請慈濟功德會回收及移動大型傢俱等情形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相一致,惟觀諸證人甲○○○未提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故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且較無權衡罪責輕重,堪認其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筆錄之記載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屏東地方法院94年10月5日屏院木民執荒第94執9732號、94年11月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95年1月13日94年執字第9732號執行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實體方面:
⑴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積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4年9月22日、94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拍賣,由林宜瑾(即甲○○○之女)拍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日、11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定人林宜瑾之訴訟代理人甲○○○在未點交前,即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舊衣服、棉被、書籍等雜物交由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另將大型傢俱(如藤椅、折疊沙發床、魚缸、掛畫等物)搬至屏東市○○街○○○巷○號之倉庫存放,因被告乙○○認甲○○○竊取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遂要求甲○○○賠償30萬元,否則要提出告訴,經甲○○○說明後,被告乙○○要求甲○○○須將大型傢俱搬回原處,甲○○○再將上開物品搬回屏東市○○街○○○巷○號之房屋內;嗣於95年1月1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進行點交時,被告乙○○與甲○○○協議買受人(即甲○○○)支付債務人(即乙○○)15萬元,債務人撤回對買受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等事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1頁),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10月5日屏院木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94年11月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1月13日94年執字第9732號執行筆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4頁),可信為真正。
⑵證人即為被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友人劉仁金雖於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屋內是否有金飾,但被告貴重的東西應該都有拿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30頁),惟證人即參與被告乙○○及甲○○○協調賠償事宜之在場人 吳復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朋友劉仁金的朋友,在拍賣房子前,我有看過系爭房屋,屋內還有傢俱、衣櫥、辦公桌、沙發等物,一般客廳會有的東西都有,每個房間裡也都還有很多東西,我當時還覺得很奇怪,要賣房子裡面還有那麼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劉仁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拜託賣房子,鑰匙放在我這裡1年多,被告搬走後,留在系爭房屋內之東西,有的價值還不錯,例如魚缸、電腦、櫥櫃、酒櫃、藤椅、折疊式沙發、衣服和書等物,酒櫃內還有酒,大部分的東西比較舊,有些東西比較新,被告說要慢慢搬,但還沒有搬完,我估計約有10多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即使被告拍賣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已取走屋內之貴重物品(如金飾等物),惟其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可供一般家庭生活所使用無疑。且上開傢俱確實外觀完整,並非破舊不堪等情,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害人甲○○○亦僅就屋內衣物、書籍、棉被等物請慈濟功德會回收處予以資源回收,仍餘留電腦、藤椅、沙發、魚缸等大型傢俱,足徵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均破破爛爛,被告應該是不想要了,始處分及搬移屋內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⑶再者,舉凡物品除有其於市場上供交易之客觀價值者外,尚
有存乎於所有人內心之情感諸如喜好、紀念等特殊意義之價值。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遭搬離拿走的有前妻、父親遺照及小孩的生活照等物」等語,復有證人吳復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去系爭房屋時沒有注意到屋內有放被告太太的照片,但在協調時,被告很氣照片不見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系爭房屋內除有留存大型傢俱外,仍有相片、書籍等其他難以市場價值衡量之物品。復佐以證人劉仁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拜託我仲介房子後,鑰匙一直放在我那裡,平常都有上鎖,內外都有鎖」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益徵置於屋內之動產實存有主觀上相當價值,始須上鎖以防止外人入侵竊取至明。被告長期居住於此,其所使用之器物已有濃厚之感情,況敝帚自珍為人情之常,第三人劉仁金初估既值10多萬元,則以被告主觀認知,當不止於此,況被告另有經慈濟功德會回收處回收之私人物品,而其私人物品本難以市價衡量,是被告辯稱遭甲○○○搬走之物品已達30萬元,尚難謂全不足採。被告係經房屋仲介告知系爭房屋已經拍賣後,至系爭房屋欲處理搬遷物品時,發覺屋內物品不見,且未有人告知即擅自搬移、處分其屋內動產,遂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找到東西,因為看到屋子搬空,就要我賠錢,不給錢就要告我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係認其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遭竊取,遂要求甲○○○提出賠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行為及目的有何不法之可言。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71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由法院之拍賣,取得屏東地方法院94年10月5日屏院木民執荒第94執9732號、94年11月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4執9732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法院並未點交,尚未因而取得其收益權。從而又有甲○○○於94年12月19日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遷讓房屋,嗣94年12月28日雙方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聲請書及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7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25、26頁)迄95年1月13日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會同轄區警員及被告、買受人甲○○○到場到場協調,達成協議由甲○○○支付被告新台幣15萬元,及當場解除被告之占有,改由買受人甲○○○占有(點交)有94年執字第9732號執行筆錄可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4頁)。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鄰居黃亮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已於93年12月已沒有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屏東市○○街○○○巷○號住宅之紅鐵門並未鎖上,我有時會上前將鐵門合上,不然風吹動聲音很大」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認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多時,屋內貴重物品應已搬走,剩餘物品均為棄置不用者,惟依上開證人劉仁金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仍有上鎖以防外人進入,且證人黃亮珠既未進入系爭房屋內,則被告是否仍有物品未搬走等情,尚難為其所知悉,是依證人黃亮珠之證述,尚難以此認定公訴人之上開推論為可信。
⑷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拒絕將屋內物品搬離,亦係以脅迫
之方式妨害被害人甲○○○、林宜瑾對於該住宅所有權之支配及排他權能。惟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拒絕搬離,然被害人甲○○○、林宜瑾就屋內之動產之處理即可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不會妨害甲○○○、林宜瑾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支配及排他權能之侵害。
⑸原審以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乙○○犯
有強制罪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按房屋之租賃關係,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刑法第304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參照)。上開解釋內之承租人本有合法權利居住該屋,就出租人之行為亦可依法排除,然其居住權利既受不當滋擾,即可成立強制罪。本件被害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雖可依法律之規定排除被告置放於屋內之物品,然其過程曠日費時,若被告堅不搬走,難認被害人所有權之行使未受妨害及影響。被告索取搬遷費無法律上之依據,如姑息此歪風盛行,不啻使合法購買法拍屋之民眾躊躇不前,影響司法之威信。」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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