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蔡誠如 被告 曹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兩造約定2年內清償,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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