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一修 相對人 黃余中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本院潮洲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潮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而此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而維法院之威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所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員事件,抗告人並非該訴訟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又縱認抗告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李翁 任為無權處分,然抗告人本於善意而受讓坐○○○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即無排除抗告人所有權之餘地;況上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足見本案拆屋還地之訴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員事件係不同請求權,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尚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無權占
用,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審認該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裁定本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原審卷存起訴書、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135頁)。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卷宗
,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 黃中元 係請求:①確認訴外人黃中元對祭祀公業 黃阿三 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訴外人 黃鎮邦 等27人對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權不存在;③確認訴外人 黃秋和 對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管理權不存在;④確認訴外人 李翁任 與祭祀公業黃阿三就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⑤訴外人李翁任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⑥認訴外人 王俊富 與訴外人李翁任間就上開土買賣關係不存在;⑦訴外人王俊富應將上開土地於10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⑧訴外人黃鎮邦等27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黃中元新臺幣(下同)845,338元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3頁),其中上開請求第八項部分,依訴外人黃中元所述「被告虛偽申報之祭祀業黃阿三名下土地有四筆: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之起訴狀),而依原審卷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員存在等事件與本件有關係者,僅上開請求⑧,而其餘①至⑦之請求均與本件無關,就此合先敘明。
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開訴外人黃
中元請求⑧有關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未如該件上開請求④至⑦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並未否認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僅主張未將出售該土地的價款分配予訴外人黃中元,因而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為請求(見101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之起訴狀)。職是,不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判決訴外人黃中元上開⑧之請求為勝訴或敗訴,均與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如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等)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