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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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父母B、C因感情生變而分居後,其由外祖母D照顧,嗣於民國101年7月6日母親C無故將兒童A帶走,並於同年月30日與父親B離婚,約定兒童A交予前疑似有猥褻行為之父親C監護,並由祖母E任主要照顧者(A、B、C、D、E之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此事於101年8月3日由親友舉報後,聲請人即進行調查,兒童A於調查中陳述幼年確曾遭父親B猥褻,且經查證母親C與外祖母D皆知悉此事,外祖母D同時舉報自身亦遭父親B性侵害,考量兒童A目前主要照顧者祖母E雖非相對人,但父親B常休假返家同住,若兒童A續由父親B或父方家屬照顧,恐無法確保兒童A之身心安全,聲請人乃於101年8月3日晚間9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駐校心理師個案評估報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兒童A之父母已離異,母親C因至北部工作居住緣故,未與兒童A同住,而擔任監護人之父親C前疑似對兒童A猥褻,故兒童A之身心恐有再受侵害之虞,且現周遭並無親友可提供立即之保護,故非立即將兒童A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其身心之安全,且兒童A亦已陳述同意繼續受安置,有陳述意見單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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