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潘春梅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潘春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人潘春梅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
21日2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從事判套之色
情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
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但為聲明人潘春梅所否認,並異
議稱絕未從事半套色情交易行為;經查:本件警察機關認定
聲明人潘春梅有從事色情交易唯一之證明為現場查獲之關係
李錦明 之指證;然該等證人之證詞,在聲明人潘春梅之僱
用人 黃垂玲 被移送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亦認定並無
色情交易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13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警方並未查扣任
何之證物,僅依 黃錦明 片面之指述,即推認聲明人潘春梅有
色情交易之行為,其證據顯有不足。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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