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