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在上開店內點唱20首歌」補充更正為「並在上開店內使用卡拉ok歌唱服務,點唱每首價值新臺幣10元歌曲,共20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詐術使甲○○交付之酒菜,係屬具體之物,而點唱歌曲則屬滿足被告抽象之財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啟文小吃店」內消費1次,陸續點用多項酒菜並使用卡拉OK歌唱服務,乃同一行為決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使用之卡拉OK伴唱共計價值200元,則被告當日消費之酒、菜價值800元,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情節應較其所犯詐欺得利罪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生活資源,拒絕支付消費帳款,影響社會秩序,惟詐得財物值1,000元,價值非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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