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撫摸A女臀部之情事,辯稱:是時公車人多擁擠,伊可能自然向前傾而不慎碰到A女臀部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下班在台北車站搭乘首都客運39號公車要回三重市的家,因為台北車站上車的乘客人較多,我因為很快就要下車,所以我站在離司機不遠,前門處的地方,我是背對司機(我是看著右側的窗戶),我是比被告還要早上車,我很確定他是從前門上車從左邊繞到我的右後方,因為我站在前門處,所以我看得到上車的人。後來陸續有其他人上車,但其他乘客都是往後移動。車子發動沒多久,我就感覺右臀部不舒服,我以為是人多,所以沒有放在心上,但後來又發生兩、三次同樣的事情,就是我右臀部又被碰觸到,然後我就把我的包包往右臀部的地方放,後來我感覺我的左臀部有被摸,我就轉頭看他,我很確定是他是因為我的左邊是站一位老太太,離我最近就是這兩位,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所為。他摸我的臀部之後,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轉頭看他,因為他比我高,所以我是頭微微往上仰的看他,看到他的手抽回來的動作,他摸我的時候是手掌朝下,整個手掌貼在我的左臀部,之後我就在車上大聲喊有性騷擾,司機聽到後說請我先報案,下橋後再停車,我拿手機要報案時,被告才說他是不小心碰到我的臀部,可是我覺得不可能是不小心,所以我還是報案了,然後就等警察過來。』等語,觀諸A女證詞述當天事發經過綦詳,且明確指出其認定係被告對其為撫摸臀部之緣由,又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任何仇隙,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搭乘同一部公車,證人A女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A女之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並非係偶一短暫地接觸到證人A女臀部,而係接續3次將手放在證人A女之臀部上加以撫摸,此等行為顯係故意無疑,且以證人A女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對於被告碰觸到其臀部之行為,究係偶一不慎碰觸,或係出於故意撫摸,證人
A女當可輕易分辨,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其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侵犯被害人身體隱私,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