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所記載「 徐志豪 檢察官識別證」,應更正為「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徐志豪檢察官識別證」之記載,乃「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之誤繕,依前揭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