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巿大安路118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購物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賣場購物架上所展示之「烤肉拼盤」上所黏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標籤撕下,而顯露原遭賣場誤貼為15元之價格標籤,並持該「烤肉拼盤」向賣場收銀臺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賣場收銀臺人員誤以為該「烤肉拼盤」之價格為15元而陷於錯誤後,依包裝上標示之15元向乙○○收取款項,並交付該「烤肉拼盤」與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遭撕毀之商品價格標籤1紙、照片5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以較高價格之商品標籤撕下,致較低價格之商品標籤顯露於「烤肉拼盤」之商品上,使賣場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之價格結帳後,交付該「烤肉拼盤」與乙○○,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樣態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撕下商品標籤致顯露原誤貼之商品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