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據上論斷法條補充刑法第二十八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內據上論斷法條茲發現有所疏漏,應補充刑法第28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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