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雖係初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車於道路上,惟仍係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