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11
月21日、12月14日、12月27日、97年1月24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96,149元(其中8萬元為現金借款,另
16,149元為被告應退之傭金,因被告未退還,更改為借款)
、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為236,149元,被告
立有借據5紙,予原告收執。惟迄今被告仍未償還,履經原
告催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49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對於上開5紙借據,係伊所立,交予原告,並收受上開
數額乙事,並不爭執。惟稱,伊與被告係合夥經銷美西方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雙方約定,扣除推存人獎金外,其餘傭
金對分,上開5紙借據所示之金額,實係原告預先支付予被
告之傭金,而非借款,且原告迄今仍有伊應得之傭金尚未給
付予伊,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否認與被告係合夥關係,惟對於被告幫忙原告一
同拜訪客戶,如有談成保險契約,則會分1/3之傭金予被告
乙情,則不為否認。然被告可分得之傭金,伊已全部給付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差額計算表17紙為證。觀諸,上
開差額計算表17紙,均業經被告之簽收。是原告稱被告應得
之傭金,均已給付被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參諸,上開5紙借據均係載明借款人,而其中96年10月15日
之96,149元借據,其中8萬元為借款,其中16,149元為被告
應退之傭金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差額計算表為證,此部分亦
堪可信為真實。是依上說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計為23
6,149元甚明,被告稱上開款項,非係借貸,而為預支傭金
,尚非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3
6,149元,未約定清償期(註:原告主張清償期為97年5月18
日,無從證明),則原告以支付命令代催告,被告於97年6
月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依上說明,被告應自
97年7月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49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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