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拾玖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
經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向綽號「黑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毛重合計三十點四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並欲以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一千元及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人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十九小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四十九小包合計毛重三十點四
七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從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數量偏多及已分裝成小包觀之,足認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之涵意,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販入後縱尚未賣出亦構成販賣(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黑將」即丙○○所販入,惟丙○○自始否認,復未查獲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丙○○所賣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六號卷足憑,則依被告之供述並未因而破獲毒品來源,被告自尚不合減刑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數量非鉅,且尚未賣出,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十九包(合計淨重二十一點四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