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智嚴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1年4月2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7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家人互動良好,並有家人前來會見、通信,且被告於另案已服刑3個多月,尚餘1年多刑期待執行,入所勒戒時驗尿已無毒品反應,並無續用毒品疑慮,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顯有不當。㈡評估標準將被告過去前科紀錄納入評分計算,但被告過往案件已經服刑完畢,如此計算恐有重覆處分疑慮。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且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以修正後之標準判斷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有違不溯及既往精神及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且原審裁定未說明評估結果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公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抗告後,因原裁定主文漏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致與理由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符而遭撤銷,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1年4月2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77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對評估標準有如上之質疑,且認納入前科紀錄並
無關聯性、有重複處分疑慮云云,但該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施用毒品均屬犯罪行為,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而非直接課以刑責,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的刑責,被告所謂重複處罰、不溯及既往云云,均屬誤解。
㈢又就被告以其於觀察勒戒中均循規蹈矩,未敢違反所方規定
,無違規或警告紀錄,且入所時驗尿無毒品反應等節,與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項目及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中之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等子項目之得分均為0分相符,並無遭錯誤評分。又被告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以上有關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得分均為0分,與被告主張相符,並無錯誤評分,抗告意旨泛稱不知評分結果有違公平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