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黃姮綺  (住所詳卷)
被   告  梁玉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28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
16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住處房間內,因感情因素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為
將原告趕出房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原告,致原
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及瘀血兩處、右膝擦傷、左膝瘀血、
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2,259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失
2,259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遭被告毆打虐待,致因而產生恐慌症等
疾病,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稍撫受創之身體與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傷害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支付,但
原告主張恐慌症的部分是原告之前就罹患的,我不願意支付
,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如果原告願意,我願意賠償原告4萬元
。原告於與被告交往之前,即有因故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等
病史,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長期多次暴力對待,因而患有憂
鬱症情緒之適應症與恐慌症,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被告
先前已要求原告離開居處所,然原告仍糾纏不放,致被告在
不堪騷擾下,欲將原告驅離,才爆發推擠動作,此經被告所
涉傷害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願意賠償此部分醫
藥費用,然此僅是單一個案,與原告所提遭被告長期多次暴
力對待,因而患有憂鬱症情緒之適應症與恐慌症並無相關聯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7
年9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之1住處房間內,因感情因素與原告發生爭吵,被
告為將原告趕出房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原告,致
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及瘀血兩處、右膝擦傷、左膝瘀血
、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刑事判決等為憑,而被
告已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可資佐憑,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50元部分,業已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科別為「一外」
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該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
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所另提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709元之醫療費用
收據5紙,雖併予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云云。然細繹該5紙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就診科別分別
為眼科及精神科,此與被告前述傷害所導致原告所受傷勢部
位及內容均不相符,雖原告另提出載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
應疾患」與「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罹患前開精神疾患
與其傷害行為之關連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所罹患上開
精神疾患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尚非甚
為嚴重,暨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
27,000元,現租屋與子同住;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
於清潔公司,月收入約32,000元,現與母及其子女同住,兼
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
過高,認為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其精
神上損害賠償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另包含
請求就其所罹患前述精神疾患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精神慰
撫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5,550元【計算式:55
0元(醫療費用支出)+45,000元(精神慰撫金)=45,55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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