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所辯伊係因麻藥案在監執行,怕被牽扯到,才說謊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與 陳明 來互不相識,而與 王正義 雖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恩怨,自無曲庇 陳明來 及使王正義被起訴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逕認上訴人曲庇陳明來及使王正義被起訴,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所證與陳明來竊盜案之構成要件無關,自難遽指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上訴人並未親聞目睹陳明來究有無竊盜之犯罪事實,所證自不足影響於裁判結果,難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不察,遽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又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查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上訴人並不諱言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陳明來竊盜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因其之虛偽陳述,該陳明來被訴竊盜案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據以簽辦王正義,偵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起訴王正義涉犯誣告及竊盜罪嫌,其虛偽之陳述,於案情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王正義誣告等罪案件審理中始自白其於上述陳明來竊盜案件作證時之陳述係出於虛偽,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不合。依法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即無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