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飲酒,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青草湖往東香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市區行駛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未設施工標示即在該路段實施測量之營臺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徐明新 ,致使徐明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甲○○立即報警並接受司法裁判,旋經警方測試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徐明新嗣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明新之父 徐煥火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路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徐明新致死後,立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徐煥火指訴及証人 田明和陳華洲張福全 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徐明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日並未超速等等,惟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之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等情,亦據証人即目擊証人陳華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証述在卷,本院審酌証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並無攀誣之情,且依肇事路段之情況,被告行車速度苟低於每小時四十公里,應無不能注意及被害人徐明新正實施測量之情,比較而言,應以証人陳華洲証述被告超速行駛等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伊並未超速等等,尚不可採。按在市區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知稔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撞及被害人徐明新致死,其就被害人徐明新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撞傷被害人徐明新後,立即報警並接受司法裁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証,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分別就上開二罪減輕其刑。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徐明新之父母徐煥火、 徐江玉嬌 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未設置任何標誌即逕行於道路上實施測量等情,亦據証人田明和、陳華洲於警詢時証述在卷,顯見被害人徐明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疏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上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督導遵守「飲酒不開車、開車不飲酒」之安全駕駛觀念,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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