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