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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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昆海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昆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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