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年內再犯本,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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