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貳佰貳拾陸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二十六包,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