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