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循環信用利息一千五百十三元、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元,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