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甲○○曾有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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