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濬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6
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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