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4471號、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排骨酥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 陸拾 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18」應更正為「8」;(二)被告魏金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其後經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徵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與竊盜犯行迥異,不具同質性,且其執行完畢時間距其再為本案犯行時,業經過2年餘,故難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金源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竊取物品價值(金額)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3次行竊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竊盜罪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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