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77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黃金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黃金國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新北市○○區○○路3段交界處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金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3至7頁、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頁、第1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