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傑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朱雪嬌張家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行所載「6月6日」後,增加「、6月5日」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傑淇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李傑淇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朱雪嬌、張家茹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朱雪嬌、張家茹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傑淇願給付朱雪嬌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肆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戶名朱雪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傑淇願給付張家茹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陸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戶名張家茹,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李傑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席 與玲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淇、 席與玲 各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各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李傑淇將其向中華郵政深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寄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席與玲將其於96年9月20日向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102年5月30日寄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李傑淇、席與玲之上開帳戶後,分別於(一)102年6月5日11時許,朱雪嬌接獲不詳之人佯稱為其女兒 蔡慧如 ,需錢恐急,要求朱雪嬌匯款,朱雪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李傑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匯款12萬元至李傑淇上開中華郵政之郵局帳戶內。(二)10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張家茹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於102年6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賣家誤將其購買資料刪除,要求張家茹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宣稱會再將錢匯回其帳戶內,張家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6月6日分別各匯款29985元至李傑淇之上開中華郵政之郵局帳戶及席與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三)102年6月5日19時15分許, 李盈 如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於露天拍賣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該款項會從其郵局帳戶內扣錢,告知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嗣 李盈如 接獲佯稱郵局員工之人來電,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李盈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6月6日零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匯款10019元至席與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錢匯入李傑淇、席與玲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傑淇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帳戶為伊所有,且有將│││中之供述。│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等事實。│├──┼───────────┼────────────┤│二、│被告席與玲於警詢中之供│上開帳戶為伊所有,並有提│││述。│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人等事實││││。│├──┼───────────┼────────────┤│三、│被害人朱雪嬌、張家茹及│渠等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李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述。│騙並於上開時、地轉帳如上││││述款項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事實。│├──┼───────────┼────────────┤│四、│被告李傑淇之上開國泰世│被告李傑淇確有申辦上開銀│││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申│行帳戶,且於交易明細顯示│││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確有被害人朱雪嬌、張家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匯入之前開款項。│││。││├──┼───────────┼────────────┤│五、│被告席與玲之彰化銀行帳│被告席與玲確有申辦上開銀│││戶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行帳戶,且於交易明細顯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確有被害人李盈如及張家茹│││表等資料。│匯入之前開款項。│├──┼───────────┼────────────┤│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上開不詳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之事實。│││片等。││└──┴───────────┴────────────┘
二、被告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渠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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