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顯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後述:㈠被告張顯銘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併執行拘役一百十日,羈押折抵四十六日,累進縮刑四日,連同拘役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但迄本判決作成時均無給付(本院卷參照),犯後態度值得商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1│100年10月7│100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日凌晨3時許│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4287號│第24287號│第2211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事實審││字第703號│字第703號│字第668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100年12月30│100年12月29││││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日期│日│日│日│├───┴────┼──────┴──────┴──────┤││1.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備註│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4│100年5月25│100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日上午7時許│日晚上7時許│││││至7月14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緝│100年度偵緝│││第22119號│字第1669號│字第166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100年度審易││事實審││字第668號│字第504號│字第504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100年12月25│100年12月25││││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101年3月27│101年3月27│││日期│日│日│日│├───┴────┼──────┴──────┴──────┤││1.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備註│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本│├────────┼──────┼──────┤││犯罪日期│100年9月1│101年1月│欄│││日至9月6日│28日6時許││││下午4時許期││空│││間之某日時│││├────────┼──────┼──────┤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第126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簡字│││事實審││字第37號│第4075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4│101年7月16│││││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同上│││││字第10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4│101年8月23││││日期│日│日││├───┴────┼──────┴──────┴──────┤││1.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備註│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