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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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6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前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57公克,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轉碼編號B00000000),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