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得之金額更正為:「1萬3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弘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與案發時穿著相同之照片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18、2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簡弘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嗣前揭9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前揭3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民國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並選擇宗教道場為竊盜地點,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自9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一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顯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因母親罹病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母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乙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卷第16頁、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卷第40至42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由員警尋回部分失竊金額新臺幣5,800元返還被害人,且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其餘損害,以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勿再重蹈覆轍,於行為之時,即應三思,而非待臨訟受審之際,始想起家中尚有罹病高堂殷殷望歸,藉詞求處較輕之刑度。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簡弘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韋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102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玄武道場處,因見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攀爬之方式,翻越該處鋁門,而由鋁門上方之氣窗處,進入屋內,並竊取放置於屋內桌上之功德箱(內有新臺幣約1萬餘元)後離去。嗣經道場負責人 沈盟坤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汽車旅館處將簡弘韋拘提到案,並扣得贓款新臺幣5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簡弘韋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被害人沈盟坤之│上開時間、地點,伊放置於屋內桌上之功│││供述│德箱遭竊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