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建國 代理人 黃志文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建國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不服,並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列載車隊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與裁定認可之車隊服務費3,450元尚有差異,應請債務人釋明,且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3.39%,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
國泰世華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滯納之國民年金保費不應納入更生債權,該費用不應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另債務人於103年7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案,且每月車隊服務費為1,500元,原裁定逕變更為3,450元,應予釐清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3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1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583,200元,償還成數為13.39%,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計程車司機,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73,500元,雖無收入明細可憑,惟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3年8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03327號函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513元,以實營26天計算。債務人陳稱平均每月工時為29.5天,可得營業收入73,500元乙詞,尚堪採信。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計程車租金21,000元、車隊服費3,450元、房租8,400元(含管理費)、水、電費550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1,348元、電話費450元及膳食費4,500元,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輛使用日報表、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水電費通知、收據等為證,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5,35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營業所需支出49,450元(含計程車租金、車隊服務費、油資)及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1,34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房租8,4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659元、水電費550元、電話費450元等金額,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3.39%,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自102年4月起繳交予車隊之服務費為每月3,450元,
包括月租費1,500元、派遣費1,500元、保險費200元、刷卡機250元,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債務人更生方案記載月車隊服務費為3,450元乙節,並非虛偽不實。又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95年8月28日即辦理勞保退保,迄未參加任何社會保險,屬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每月應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348元,亦有勞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可稽(見102年消債更字第55號卷),國民年金既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債務人依法有按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義務,不得拒納,此筆費用自屬債務人每月非消費性之必要支出。債權人主張國民年金保險費不得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債務人每月支出車隊服務費應為1,5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39%,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