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嘉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之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遂主動自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口袋內取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乙支交付員警,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待至警局後,經蘇嘉逢同意後,為警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嘉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0、1137、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後,然被告已於其後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4頁),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可佐(此部分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第57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②以100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①②案件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惟嗣因故撤銷假釋而於10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24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③之案件與定應執行刑之①②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頁、第8至9頁、第18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取出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注射針筒乙支,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因婚姻問題去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尚需照顧與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乙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