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得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103執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得臣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得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洪得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7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於103年12月4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觀護人│102年1月9日為警採尿│101年2月4日│││室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7│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47│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號│號│第7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07日│102年8月17日│103年3月27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署103年度執字第3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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