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09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受讓「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現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
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
交易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四條、
第十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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