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而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4條已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
行(即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查原
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台北市○
○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核發信用卡之分支機構為原告之士林分行,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是本件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