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上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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