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
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
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
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100元
),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
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4年10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本金249541元,已到期利息4367元、帳務管
理費1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計算附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年 2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年 2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