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6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下午3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伍萬陸
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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