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柒仟
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