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而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
定,被告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