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及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取得諒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