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榮皇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下午某時,與 張勢協 在彰化縣○○鄉○○村○○路附近之甲○○胞弟住處飲酒後,已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意識模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勢協,於該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號附近,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無法安全操控上開機車,而自後方擦撞 許翠銀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嗣經承辦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五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照片八張。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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