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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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猴牡公路由猴硐往牡丹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謹慎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不得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而駕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牡丹往猴硐方向在規定車道內對向行駛而來,至該處時見對向車道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進入自己遵行之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右前手臂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警員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員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瑞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與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員前來處理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良好,此次係因駕駛過失而觸犯刑章,惡性輕微,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但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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